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即111年度司聲986號相對人)
林基廉 相對人(即111年度司聲986號聲請人)
李英桃 相對人(即111年度司聲905號、986號相對人)
林敬嵩
林敬甫 林新田
林攸敏
林 和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英桃、林敬嵩、林敬甫、林新田、林攸敏、 林和玫 應給付聲請人如後附表『林基廉已支出部分依左列確定判決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編號2至7所列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基廉及相對人林敬嵩、林敬甫、林新田、林攸敏、林和玫應給付相對人李英桃如後附表『李英桃已支出部分依左列確定判決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編號1及3至7所列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即附表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林基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88元,及鑑定費85,000元,合計126,788元;及被告李英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支出鑑定費85,000元。上開鑑定費用,業經本院110年12月6日北院 忠民恭 109訴8651字第1100021559號函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指示鑑定費用由原告林基廉及被告李英桃各預納一半(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1號卷第343、344頁及卷附之林基廉111年7月19日書狀證3、李英桃111年7月28日書狀聲證1),是以林基廉及李英桃支出之鑑定費用均應列入訴訟費用。次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分別由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林基廉得對李英桃、林敬嵩、林敬甫、林新田、林攸敏、林和玫六人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後附表『林基廉已支出部分依左列確定判決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編號2至7所列之金額;另李英桃對林基廉、林敬嵩、林敬甫、林新田、林攸敏、林和玫六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後附表『李英桃已支出部分依左列確定判決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編號1及3至7所列之金額,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編號姓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基廉已支出部分依左列確定判決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李英桃已支出部分依左列確定判決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1林基廉1/167,9255,3132李英桃1/431,69721,2503林敬嵩1/431,69721,2504林敬甫1/431,69721,2505林新田1/167,9245,3136林攸敏1/167,9245,3127林和玫1/167,9245,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