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鐘震 告訴被告徐新政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68號被告徐新政○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政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3時33分許,由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南側人行道欲往北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從與博愛路行人穿越線東側邊緣相隔78.3公尺及與重慶南路行人穿越線西側邊緣90公尺距離之位置通過馬路至漢口街1段北側人行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鐘震見狀為免撞上徐新政立即緊急煞車後原地自摔,因此受有左側肩膀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鐘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新政之供述被告過馬路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滑倒之事實。2告訴人王鐘震之指訴及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被告係從漢口街1段南側人行道與博愛路行人穿越線東側邊緣相隔78.3公尺及與重慶南路行人穿越線西側邊緣90公尺距離之位置,穿越馬路至漢口街1段北側人行道之事實。2、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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