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 黃翊珍 相對人 游朝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朝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翊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朝鋒之監護人。
指定 游瑞雯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翊珍係相對人游朝鋒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游朝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游朝鋒,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目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略有運動能力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但大多時候處於沈睡狀態。其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少,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hinction)有極嚴重障礙。
㈢結論:游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為初中畢業,已婚,早年為大同公司作業員,已退休。其有巴金森氏症病史。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游員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被家人發現昏迷在家,被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治療,十天後被發現右側大腦出血,原因不明,其立刻接受顱部手術。待其狀態穩定後,被轉往家妘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其於手術後意識可以醒轉,目前有睡-醒週期,但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其目光會注視人,但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其四肢略有運動能力,長期臥床,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不俱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依賴氧氣供給維持其血中氧濃度,排泄問題則以尿套及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游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游員病後喪失認知功能,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顱內出血』(Intracranialhemorrhage)。游員自民國101年9月11日病後喪失認知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游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1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游朝鋒已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游朝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游朝鋒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翊珍為相對人游朝鋒之配偶,相對人於入院前係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人之子女 游伊君 、游瑞雯、 游燕山 及受監護人之姊 游淑惠 等人均同意由黃翊珍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黃翊珍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翊珍為相對人游朝鋒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受監護人之姊游淑惠及子女游伊君、游瑞雯、游燕山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及上揭非訟事件筆錄),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游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翊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朝鋒之財產,應會同游瑞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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