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翁偉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翊翔 法定代理人 許倩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翁偉航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收養許翊翔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偉航(男,收養人,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許翊翔(男,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9月28日經許翊翔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許倩文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翁偉航收養被收養人許翊翔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及素行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許倩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部分:出養必要性,生父現址為高雄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生母許倩文小姐,現年30歲,於電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由於懷孕即將臨盆,故現於家中待產。許小姐與生父育有一子,原已論及婚假且生父亦辦理認領,然生父工作和經濟等狀況不甚穩定,又其對生父之背景不了解,因而自行帶著孩子返回北部委託許母照顧,而生父與之聯繫幾次後,即無故失聯至今。由於許小姐與現任先生業於今年6月辦理結婚,且懷有身孕即將臨盆,其為避免許小弟因手足間姓氏不同而有所困惑,因而有辦理收養改姓之意,讓許小弟於家庭中具歸屬感,又就其觀察先生及其家人早將許小弟視如己出,認為他為可託付之對象,遂同意出養。基於收出養成立將能確立收養人與孩子之親子關係並與實際生活相符,確保孩子受妥善照顧之權利,故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確有出養成立之必要性。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翁先生現年35歲,予人沉穩、理性之印象,現於電腦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一職迄今
6年。翁先生於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足有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婚姻部分,夫妻倆於今年6月辦理結婚,婚齡僅6個月,然實已同住1年多餘,即將育有親生之女,而夫妻二人相處能互補、協調溝通,感情良好,婚姻關係及互動狀況相當穩定;身心健康部分,翁先生有肝功能、心臟功能和血液異常等現象,其表示現均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公司健身房運動半小時,或從事游泳活動,希冀維持身心健康;於素行方面,其二人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在教養態度上重視培養孩子獨立自主與負責任的個性,強調以溝通方式,引導孩子建立正確觀念與行為,觀念及技巧尚稱正向;身世告知及尋親部分,夫妻倆規劃於孩子約18歲之齡進行告知,至於尋親部分,則尊重孩子的意願與想法。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許翊翔小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歲10個月,就讀幼稚園大班。自小即由翁太太自行照顧,約莫3歲與翁先生始有接觸,而於其約4歲時,轉與翁姓夫妻共同生活,並由他們共同負起照顧之責至今已逾1年。據家訪觀察許小弟於生活適應方面良好、飲食正常、睡眠作息、學校生活等狀況正常且穩定,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顯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而收養人對許小弟各方面狀況十分熟悉,並能清楚描述,業已將孩子視為親生之子,關愛之情溢於言表,評估試養情形穩定。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此為他方收養案件,翁先生因與許小姐於今年6月辦理結婚,且太太懷有身孕即將臨盆,其為避免被收養人因姓氏與他或與即將出生的妹妹不同而產生角色混淆之狀況或困擾,且其早已將孩子視如己出,故為讓許小弟一個角色完整的家庭,並使之更具歸屬感,而提出收養之聲請。就翁姓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經濟條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又收養意願明確和教養態度正向,收養後應能夠提供許小弟於穩定的生活環境成長,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年,實已負起扶養之責,並與孩子建立良好互動關係。整體評估許小弟被照顧情形良好,又收養之辦理有利於確立翁先生與許小弟之親子關係,予被收養人明確之父親角色,亦較符合許小弟之生活現況,是故建議翁先生適合收養許小弟。」、「關於生父部分:因聯繫不上生父,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100年12月28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888369號函附訪視報告、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0年12月21日聖功基字第100686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良好,為顧及被收養人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俾使其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案應認有收養必要性;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稱:我不知道生父住在哪裡,也沒有聯絡方式,這些年來生父並未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過生活費用。被收養人亦稱:沒有其他爸爸來看過。(詳100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職權囑託警局查訪被收養人生父是否依戶籍址居住,函覆稱未居住,目前現居住地不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11月16日高市警新分戶字第100003189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亦函復稱無法訪視,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不僅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