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 王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被告 楊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但因個性不
合,且被告係為圖原告娘家對被告有所助益才追求原告,故對原告本無深厚情感。被告自99年5月後,對原告態度轉為極度冷漠,兩造雖同房,但已近1年無行周公之禮,顯是有名無實之夫妻。
㈡99年7月入暑後,被告明知原告有心血管疾病,總是將冷氣
故意朝向原告頭部吹風,令原告全身發冷而醒,且經常不著痕跡虐待原告,令原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更曾以:「如果妳發瘋,我只好將妳送到精神病院。」等語恐嚇原告,且家中日常用品不斷被移動或不見。同年8月中旬,原告返家發現床單異常整齊,且於床上發現女性頭髮,並於衣櫃中發現非屬原告之女性睡衣價錢標籤,更於枕頭下發現分泌物,並找到沾有血漬之衛生紙、4盒保險套及2包女用潤滑液等物;被告雖辯稱保險套是住宿旅館所送,而潤滑液是與原告使用所剩,惟一般住宿如無攜同女性並向旅館要求提供,旅館業並不會主動提供保險套,且兩造已近1年未行房,潤滑液並非原告使用,被告顯係趁原告不在時帶女人回家。以上均已造成原告極大的精神壓力與創痛,被告不但不承認悔改,反而威脅原告有幻想症,要將原告強制送醫,均令原告承受精神痛苦。又被告婚後為原告投保壽險、意外險、癌症險等,且突然查詢意外事故死亡之理賠要件,原告強烈懷疑被告居心不良。
㈢被告雖於99年9月18日搬出住所,惟行李中卻有原告之錢包
等物品,且自被告搬出後,家中即開始有人闖入,並移動物品、破壞東西等,原告雖曾換鎖,卻依然如此,原告強烈懷疑係被告騷擾所致,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目的係令原告不安,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及精神上之痛苦。嗣被告分別於100年
4月23日、同年5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同年6月3日向同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更於同年6月10日委請保全公司安裝保全系統,惟家中仍遭闖入。又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外出返家時,發現家中地上出現類似鹽巴等白色晶狀物質,疑似有人故意趁原告不在時闖入家中。另被告開庭時陳述其於分居後,至少每2個禮拜都有回到原告住所,卻遭到原告拒絕乙情,並非事實。
㈣被告受到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亦巳搬離近9個月,
平日對原告不聞不問,且有上開虐待行為,兩造顯然無法達到夫妻同生活之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答辯略以:原告上揭主張均非事實;兩造婚後感情不錯,惟自從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漸有被害妄想,經常告伊偷竊、家庭暴力行為等,伊亦曾要求原告前往就醫卻遭拒絕,且伊離家後,幾乎每星期都有返家,仍遭原告阻止進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於99年9月18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外遇,或趁機進入原告家中,對其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因此已生破綻,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⒈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⒉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臺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將冷氣出口對原告頭部吹風,並恐嚇
強制原告就醫,且趁原告不在家時,帶不明女子返家,明顯有外遇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極大壓力云云,惟業遭被告所監詞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件原告僅以其片面所見,即主觀臆測被告有外遇行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被告於炎炎夏日開啟冷氣降暑,屬一般人之正常行為,難謂有何不當,縱令冷氣出風口吹往被告,亦應僅屬一時疏忽未顧及原告感受,尚難論此舉已對原告身體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更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係慣常性虐待原告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僅憑此一行為,即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家庭,其生活背景、習慣、價值觀念容有差異,平日相處難免意見不一致,而偶有勃谿,但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以期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不能率以他方生活細節方式之不同,或主觀臆測他方外遇為由,即逕認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家後,家中多次遭人闖入,且家具遭搬移、破壞,更留有不明結晶物,原告因此至警察局報案,顯係被告為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所為云云,並提出家中物品照片數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毛髮及女用睡衣標籤等件為證,惟上開家中物品照片,僅係一般家庭電視機、馬桶、毛被單、掉落毛髮等物,難以據此證明確有遭人搬動、破壞等情,且該不明鹽狀結晶物,亦無法證明原告住所遭人進入所留。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住所確遭人闖入,惟徒憑上開證物,仍難證明係被告所為,顯係原告主觀上猜測係被告故意闖入家中而造成其心理上壓力,無法證明確屬被告所為,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故意虐待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惟被告所為並未對
原告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詳如前述。況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再者,本件被告到庭明確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並願意返家之意(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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