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沿太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更正為「沿祥順路由北往南方向」,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17頁至24頁、第35頁至36頁、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
8頁、第13頁正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楊健杰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62頁),再於其後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 劉金峯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劉金峯之過失情節;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劉金峯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22942號被告林正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治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告訴人劉金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而林正治行車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於路口號誌左轉燈未開啟前,不得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告訴人劉金峯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左手前臂、右手、雙大腿、雙膝、雙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金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峯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劉金峯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