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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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紹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紹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紹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一:受刑人田紹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8日│103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103年10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案號│年度偵字第265號│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3011號、第3012號、第3013號││││、第3314號、第3795號、第38││││57號、第3922號、第4345號、││││第46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52號│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6日│107年3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52號│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決├────┼─────────────┼─────────────┤││確定判決│104年11月23日│107年4月9日│││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94號(105年7│年度執字第1115號│││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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