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8號原告 湯英韞 訴訟代理人 蔡尚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祥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9萬4,667元(計算式:分割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6,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10,09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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