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4270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潘姿穎 (原名: 潘銀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慶豐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繳款明細及消費明細,未提出完整帳務資料,且依債權人提出消費明細所載,最後三筆消費日係民國95年2月20日,與債權人利息起算日95年1月19日不合,則債權人未提出完整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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