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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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周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72元,未載後段之利息,正確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7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即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僅請求本金,利息不請求」等語即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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