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3、85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0、1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耀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臺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惠 王鳳芳 犯加重詐欺
取財、特殊洗錢罪部分(即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耀仁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皮卡丘 」之人為首,成員包括 陳兆國 、少年莊○逸(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領款之工作,約定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作為報酬。陳耀仁即與「皮卡丘」、陳兆國、莊○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 惠王鳳芳 之女 惠淑卿 ,於107年11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惠王鳳芳,佯稱急須用錢云云,惠王鳳芳誤以為確係其女向之借款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3日13時41分許、同年12月5日12時27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左營菜公郵局,接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瑞祥 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祥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至 張閔涵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閔涵帳戶),並由陳兆國分別交付陳瑞祥、張閔涵帳戶金融卡予陳耀仁並告知密碼,陳耀仁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逸前往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由莊○逸下車持陳瑞祥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贓款,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莊○逸前往附表編號6-8所示地點,由莊○逸下車持張閔涵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6-
8所示贓款,莊○逸領得上開贓款後均交予陳耀仁,經陳耀仁各扣除其可取得之10%報酬後,輾轉繳回上手「皮卡丘」等核心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惠 王鳳芳查覺有異報警,經調警員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惠王鳳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首次詐欺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陳耀仁(下稱被告)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19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莊○逸、惠王鳳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0398號卷《下稱嘉警一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80008024號卷《下稱嘉警中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74686號卷《下稱營警卷》第4-8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7-1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3號卷《下稱34023偵卷》第363-325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3、163頁;本院卷第125-1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莊○逸於警詢之證述(嘉警一卷第9-14頁;嘉警中卷第4-14頁;營警卷第14-16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惠王鳳芳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情節甚明(營警卷第43-4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送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手莊○逸提領事證列表(34023偵卷第115、241-261、371-375頁)、被告及莊○逸提領監視器照片、提領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19275號函暨檢附之張閔涵帳戶相關資料(營警卷第99-110、113、115-127頁)、被告搭載少年莊○逸測試卡片及租車過程之監視畫面照片(108年度核退字第169號卷第27-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嘉中卷第72頁)、熱點清冊(警嘉一卷第44-45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8年8月2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80000057號函暨檢送之陳瑞祥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臺中地檢檢察官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追加起訴書意旨雖以被告與莊○逸提領附表編號6-8所示款項地點係「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然依卷附車手莊○逸提領事證列表及張閔涵帳戶交易明細資料(34023偵卷375頁;營警卷第119頁),其等提款地點應為「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皮卡丘」、陳兆國、莊○逸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騎車載莊○逸前往提領款項,莊○逸將所領得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皮卡丘」等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皮卡丘」、陳兆國、莊○逸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載車手提款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係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17頁),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車手提款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向告訴人惠王鳳芳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被告亦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載送車手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次犯行之「皮卡丘」、陳兆國、莊○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告訴人惠王鳳芳部分)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17-118、125-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追加起訴書,另起訴被告對惠王鳳芳詐欺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應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後述)。再者,告訴人惠王鳳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後,接續於107年12月3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左營菜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瑞祥帳戶,嗣被告、莊○逸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領取贓款轉交上手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8日,另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9號案件提起公訴(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卷第79-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本院起訴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同年3月22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10
8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9頁),則嘉義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就此重複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附予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
,而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莊○逸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惠王鳳芳接續於107年12月3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左營菜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瑞祥帳戶,被告、莊○逸並領取此部分贓款轉交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9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且本案檢察官係先行以107年度偵字第34023號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始追加起訴告訴人惠王鳳芳遭詐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繫屬法院之先後,自應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擴張首次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並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惟原審於其理由欄肆部分,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023號起訴附表編號7部分,即非被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有誤會」等語,並因之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會。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之詐欺被害人
惠王鳳芳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原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原審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⒋本案被告、莊○逸如附表6-8所示之領款地點,應為嘉義市
○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係在起訴書所載之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亦有未洽。
⒌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並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本案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被告並於車手提領交付贓款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犯後於警詢、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粗工、卡車隨車助理、保全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其犯罪不法內容並有擴張(原判決疏未就告訴人惠王鳳芳107年12月3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及被告共同提領附表編號1-5款項部分論罪),是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有量刑過輕情事,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載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居於組織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於107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集團,迄至其於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約1個多月,期間非長,且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前科或因詐欺案件遭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被告取得之報酬,係以所領得款項10%計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以本案成功提領之款項合計149,000元(詳附表)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為14,9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冒充為告訴人惠王鳳芳之女惠淑卿,於107年11月29日12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惠王鳳芳,佯稱急須用錢,致惠王鳳芳不疑有他,於同年12月5日匯款5萬元至張閔涵帳戶,被告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莊○逸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正確地點應為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由少年莊○逸下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得手,交予被告後駕駛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偵字第106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罪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業如前述(理由欄壹㈤),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人頭帳戶│││││(新臺幣)││├──┼────────┼──────┼─────┼──────┤│1│107年12月3日14│臺中市沙鹿區│2萬元│陳瑞祥帳戶│││時14○○○鎮○路○段29││││││3號統一超商││││││靜宜店│││├──┼────────┼──────┼─────┼──────┤│2│107年12月3日14│同上│2萬元│陳瑞祥帳戶│││時15分許││││├──┼────────┼──────┼─────┼──────┤│3│107年12月3日14│同上│2萬元│陳瑞祥帳戶│││時17分許││││├──┼────────┼──────┼─────┼──────┤│4│107年12月3日14│同上│2萬元│陳瑞祥帳戶│││時18分許││││├──┼────────┼──────┼─────┼──────┤│5│107年12月3日14│同上│1萬9千元│陳瑞祥帳戶│││時19分許││││├──┼────────┼──────┼─────┼──────┤│6│107年12月5日12│嘉義市東區吳│2萬元│張閔涵帳戶│││時57分許│鳳南路194號││││││之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起││││││訴書誤為臺南││││││市新營區民治││││││東路1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7│107年12月5日12│同上│2萬元│張閔涵帳戶│││時58分許││││├──┼────────┼──────┼─────┼──────┤│8│107年12月5日12│同上│1萬元│張閔涵帳戶│││時5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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