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張雁涵 (住所詳卷)被告 蔡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訴外人 曾聖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並向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供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復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出。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0年7月初,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原告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向其佯稱:可下載「Ciglobal」APP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且得向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並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於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㈡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7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㈢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2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㈣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6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上開款項旋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故以幣商身分及交易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且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原告也稱有收到,故兩造確實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183
號刑事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81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1875號、第3470號、第7495號、第7496號、第7497號、第749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Ciglobal」APP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基隆字第0018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75頁),又被告因前開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罪),並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於本件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29萬9,500元【計算式:78萬7,500元+76萬元+12萬2,000元+63萬元=229萬9,50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
至原告之電子錢包云云,然本件「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原告用以收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支配,原告無從取得其內之虛擬貨幣,且本案存有原告與其餘不認識之被害人「共用」電子錢包之異常情形,亦存有部分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回流之異常情形,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前述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均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把持,其行為模式顯非合理、實際運作之一般合理正常經營之幣商,而係刻意扮演「幣商」之角色,以配合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再將原告所匯入之買幣款項提領或層轉予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其中並經鑑定人即科技偵查隊隊長 陳冠廷 (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斟酌被告顯不熟知相關交易知識及價格訊息,更未能提出可佐證自身確實從事幣商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取得虛擬貨幣來源、成本利潤、售出價格、上游幣商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等紀錄),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知之甚乏,更不知自身毋庸透過APP或客服人員、任何人均可輕易查詢虛擬貨幣之公開帳本(區塊鏈)紀錄,未曾製作個人帳冊或記錄歷次交易之來源去向,甚至不關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公定價或其中利潤,另佐以其所稱之初始資金甚微、聽從LINE群組指示方進行交易、租用大量帳戶避免被圈存、存有應對警方教戰守策之LINE記事本等情,均足證上情(遑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包括「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無故意,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從而,被告之答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逾229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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