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民國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岳寶善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蔡長展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同峻
朱建洲 黃家鴻 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代表人 李宗恩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簡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24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其前於88年間業獲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88年11月15日88府建水字第8800207313號函(下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同意原告申請高雄縣○○鄉○○里○段○○區段C081至C117(下稱第5區段,函文誤載為第3區段)砂石採取疏濬計畫之申請,並請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前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517,960元及保證金151,796元,併向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繳納回饋金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採取期限自許可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以收到上函時繳費期限已過,原告無法繳納,卻未獲被告妥善處理等為由,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應作成通知其於合理期限內繳交使用費或若干保證金,並持收據影本向被告登記,併向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繳納回饋金後,核發第5區段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限若干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審認原告所詢旗山溪土石採取等事項,管轄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乃以103年11月21日高市水維字第103373242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87年間,經濟部水利署委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辦理旗山溪聯管疏浚案,於旗山溪四德大橋至小林河段共劃分為5個疏浚採石區,每一區為1家公司許可採石範圍,實施聯合管制河川砂石出料。聯管期間,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可土石採取後,開採權在各家公司,亦即由各公司開採兼自由買賣。本件原告成立於87年7月24日,以岳寶善為公司負責人;另由河川公用地承租人岳寶善等5人於87年10月11日拋棄河川公地使用權予原告。嗣原告依法提出申請第5區段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勘查原則同意辦理,並於88年1月8日以88府建水字第00482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88年1月12日前繳納使用費2,673,000元及保證金267,300元,並持收據影本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登記,併向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繳納回饋金,以便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惟88年1月8日係星期五,原告收到上開函文已是88年1月22日,如何於88年1月12日前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足見該行政行為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另徵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8年3月24日以88府建水字第055102號函(下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3月24日函)予訴外人來錸砂石有限公司,未規定繳交使用費、保證金之時間及金額,且在翌(25)日即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即同類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並無正當理由予兩案以差別待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另以88年11月15日函,請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前繳納使用費1,517,963元及保證金151,796元,持收據影本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登記,併向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繳納回饋金,以便核發第3區段C081~C117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案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採取期限自許可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則上述88年11月15日核准的公文,卻要求原告在88年11月10日前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無論何人均無法辦得到;又核准的第3區段為C056~C067之編號,所稱C081~C117編號係在第5區段,故該函顯有違誤,且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復未能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二)本件河川公地採取砂石權利取得爭議之時間在88年間,當時權責機關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惟90年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小林至旗山段河川屬中央管理之河川,將管轄權限移交給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多年來,原告一再向參加人提出陳情,均無法妥善解決,參加人100年8月11日水七管字第1002023490號函敘明「另所陳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案,所衍生貴公司權益遭侵占問題,非本局權責,請另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使原告莫衷一是。原告前對參加人 向鈞院 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9號行政訴訟,經曉諭撤回後,爰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本件係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故應由承接其業務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適格之被告。有關河川土石採取之申請,除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外,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收件,依法並無疑義。綜上 陳述 ,本件原處分機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因行政區域已併入高雄市政府,自應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其業務,被告諉稱其非主管機關,非有理由。又原告是基於88年申請案,希望被告以原告已符88年其他申請要件祇賸繳費手續未完成之前提下為適法處分,原告103年10月30日並非申請程序重開,因為原告88年的申請案在歷年來的請求都沒有超過5年時效,故原告最後在103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申請是在合法時效內。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依86年7月2日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土石採取規則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規定,原告取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之土石採取許可。立法院92年2月6日制定公布土石採取法,並由經濟部將上開土石採取規則宣布廢止。依現行法與本件請求權基礎有關之條文如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等。依水利法78條之1(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增訂,其中第78條之1為增訂)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此外,尚有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為當初被告分為5個區段開採是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的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通知原告繳交使用費1,517,960元及保證金151,796元,並於原告向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繳納回饋金後,核○○○區○○里○段○○區段C087~C117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1年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月8日88府建水字第004821號函及88年11月15日函違法云云,依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提爭訟已逾法定期間。
(二)有關旗山溪申請採取土石事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早於90年間即因旗山溪改為中央管河川而無管轄權,被告無准駁權。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於旗山溪採取土石事項,被告乃以103年11月21日函諭知原告洽河川管理機關水利署河川局辦理,上開函文尚非行政處分,為單純行政指導之觀念通知。按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原告所提訴訟事項,已逾法定期間,且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再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7年11月11日87府建水字第223606號公告核准採取土石之期限只有1年,已於88年12月31日屆止,而第5區段所在之旗山溪現已為中央管河川,而第5區段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可採區,原告也不可能取得使用河川許可書,被告亦無法准許原告開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103年10月3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3-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為憑,應堪認定。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通知原告繳交使用費1,517,960元及保證金151,796元,並於原告向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繳納回饋金後,核○○○區○○里○段○○區段C087~C117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1年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省各河川由中央管理機關依河川重要性區分為中央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層報由本部核定公告。」54年12月22日及88年6月30日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位在旗山溪,而旗山溪屬於高屏溪流域支流。高屏溪於89年1月4日由經濟部以經(89)水利字第88261425號公告已為中央管河川(本院卷第252-253頁)。嗣依水利法授權而於91年5月29日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源發展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則高屏溪流域於89年1月4日以後,始為中央管河川而非縣(市)管河川,先予敘明。
(二)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88年間業獲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同意原告申請第5區段(函文誤載○○○區段)砂石採取疏濬計畫之申請,並請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前繳納使用費1,517,960元及保證金151,796元,併向改制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繳納回饋金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採取期限自許可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惟上函發文日為88年11月15日,竟要求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前繳納,原告無法辦到,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違反誠信原則且未保護人民之合理信賴;且該府在訴外人來錸砂石有限公司尚未依該府88年3月24日函繳納費用前即核發土石採取證給該公司,卻對原告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雖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已劃歸中央管河川,惟上述88年應得之權利仍應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處理,茲高雄縣已與高雄市合併為直轄市,故本件應由被告續行辦理。原告前就同一事由對參加人循序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審理後曉諭,原告乃撤回起訴,且參加人100年8月11日水七管字第10002023490號函亦謂:「說明:...六、另所陳原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案,所衍生貴公司權益遭侵占問題,非本局權責,請另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故原告乃改向被告申請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103年10月30日之申請是本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文已取得之權利基礎,請求被告讓原告完成最後之繳費程序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給原告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所在旗山溪於88年間係屬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管理之河川區段,該府於88年間辦理旗山溪四德大橋至小林橋間河段砂石採取疏濬計畫,將上開河段分為5個疏濬採石區,每一區為一家公司許可採石範圍,實施聯合管制河川砂石出料,聯管期間(至88年12月31日止),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獲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者,始得在上開河段採取土石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88年四德大橋至小林間河段設計高程平面圖可稽(本院卷第16頁)。
故上開疏濬計畫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權責辦理,非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而來,此復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11頁),自堪認定。嗣原告基於上開計畫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該府以88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原則同意原告申請第5區段(函文誤載為第3區段)砂石採取疏濬計畫之申請,並請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前繳納使用費1,517,960元及保證金151,796元,併向改制前甲仙鄉公所繳納回饋金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採取期限自許可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該份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2頁)。嗣原告以其收到上開函文時,函文所定繳費期限已過無從繳費為由未繳納費用,加以聯管計畫時間已於88年12月31日屆滿,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未就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核發給原告或者其他業者土石採取許可證,原告乃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申請,有原告之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原告103年10月30日申請書所載內容觀之,因其並未具體載明請求權依據,所論述者均是質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所定繳費期限不合理及函文將第5區段誤載為第3區段之錯誤(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乃於審理時向原告闡明其103年10月30日之申請是否為一個新的申請案?或是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原告均稱不是另一申請案,而是與88年同一案,並以本件是請求被告實現原告基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文已成立之權利,以之為準據申請被告讓原告依照當時之費用繳費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第207-208頁、第242-243頁)。準此,雖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所在之旗山溪(屬高屏溪流域支流)於89年以後已非縣管河川,但原告既主張其是基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文為基礎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則河川主管機關之變動,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以高雄縣已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為由,依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之法律關係向合併改制後之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格。而被告103年11月21日函覆原告之內容,實已否准原告之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性質,洵堪認定。被告未深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逕以旗山溪現已歸中央管河川,被告無權就原告之申請作准駁,並認此答覆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繳納費用及回饋金後可獲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依據,因相關檔案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於101年11月1日辦理銷燬,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案件校核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216頁),是辦理上開土石採取之緣由,祇能從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文及當時依據同一計畫而核發另一區段土石採取許可給訴外人來錸砂石有限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探知究竟,有兩造提出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3月25日88府建水字第55102號函發予訴外人來錸砂石有限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可佐(本院卷第91、217頁)。則依該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1條規定:「本土石採取許可證係依本府以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87府建水字第223606號核定公告本縣旗山溪四德大橋至小林橋、荖濃溪新發大橋至寶來橋河段疏濬計畫書申辦核發。土石採取人亦應遵循該計畫書相關規定辦理之。」(本院卷第91頁),可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應係依據當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7條規定:「(第1項)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第2項)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徵求或發包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第3項)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採取量相當之使用費。」及土石採取規則等規定辦理之系爭河川疏濬砂石採取計畫,應可認定。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致函原告:「主旨:貴公司依旗山溪四德大橋至小林橋間河段砂石採取疏濬計劃申請使用第5(誤載為第3)區段斷面C081-C117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案經勘查原則同意辦理,請於88年11月10日前向本府支付課繳納使用費1,517,960元及保證金151,796元(請持收據影本向本府登記)併向甲仙鄉公所繳納回饋金,以便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採取期限自許可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請查照。」核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向原告作成徵收費用後核發附有終期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如對上函所定繳費期限有爭議而不服該處分,應依行為時訴願法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原告並未為之,則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甚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原告有對之提訴願,但遭駁回,資料已找不到等語,惟原告既未舉證曾為訴願之事實,所稱有訴願云云,難以採信。況且縱有訴願,然既遭駁回,原告亦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益臻其已確定在案。因此,該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且整個河川疏濬土石採取計畫於88年12月31日結束,被告即無從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之函文,准許原告依該函所定費用繳費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原告之餘地。故原告復於103年10月30日向承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上開法律關係之被告申請應以上開88年11月15日行政處分為基礎,作成准原告繳納同額費用後核發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且許可期限應為1年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即無不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訴稱其請求權基礎為86年7月2日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土石採取規則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規定,原告因而取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之土石採取許可之權利,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所定繳費期限不合理,違反誠信原則及保護原告之合理信賴,且該府在訴外人來錸砂石有限公司尚未依該府88年3月24日函繳納費用前即核發土石採取證給該公司,卻對原告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故被告應准原告之申請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1、依92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1項)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第2項)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第10條:「(第1項)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二、規費繳納收據。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五、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以不同一礦床為限,並應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第3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第11條:「前條第1項第3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採取計畫。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四、運輸計畫。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六、土石採取計畫圖。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及第12條:「申請區域圖之位置界限、面積及第7條第2項規定之深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等規定,原告如要依上開規定申請土石採取,即應符合上開土石採取法所定之要件,而不得以其88年間已達到最後繳款階段為由,要求被告逕依土石採取法核發土石採取許可。況原告既主張其103年10月30日之申請是基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15日函文為權利基礎提出之請求,則其又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施行在後之土石採取法請求被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顯係對法律關係之誤解,遑論若解為原告103年10月30日之申請係另依據土石採取法之申請案,則亦應適用現行之土石採取法而非修正前即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非可取。
2、次依前引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固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從而得出原告如純係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固為有受理權限及有權准駁之機關,惟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及前引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如欲於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採取土石,尚以取得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為要件。則按「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下列範圍內,不得劃為可採區:……。」「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之需要時,得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3款、第7款、第41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準此,人民申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需以該河川位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定之土石可採區或位在管理機關辦理疏濬範圍內為前提;倘該河川區域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定為土石可採區,亦無疏濬計畫之核定者,則河川主管機關自無許可於該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餘地。查,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所在之旗山溪(屬高屏溪流域支流)自89年1月4日改歸為中央管河川,目前係由參加人管理,而該區段河川既未公告為可採取區,且無辦理疏濬計畫,此外,有關河川疏濬之土石採取,目前係回歸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已不採如88年間聯管計畫由業者個案申請方式辦理,故均無從核發使用河川許可給原告等情,業據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41、245頁),復有參加人95年8月30日水七管字第09550097710號函、99年4月19日水七管字第09902010340號函、100年8月11日水七管字第10002023490號函、102年7月25日水七管字第102021184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40、134、144頁)。是系爭第5區段河川公地既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定為可採區或核定疏濬計畫,故即便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1項規定邀請參加人共同會勘,參加人實無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之準據,亦即原告無法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甚明。從而原告之申請即無法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所定之要件,可以認定。故被告否准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3、至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即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核係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之使用行為所為之描述,並非申請河川土石採取之請求權規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103年11月2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雖其理由所提有關旗山溪土石採取事項其無准駁權限部分,有所未洽,惟其否准原告之結果,並無不合,另訴願決定以被告103年11月21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未洽,惟因本件與裁量無涉,故訴願決定雖有誤為不受理決定之情,核無再由訴願決定機關重為決定之必要,故其駁回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30日之申請,作成通知原告繳交使用費1,517,960元及保證金151,796元,並於原告向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繳納回饋金後,核○○○區○○里○段○○區段C087~C117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1年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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