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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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前科、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酒
後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惟被告係累犯,應酌予從
重量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