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3年5月10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至同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5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美工刀1把,進入 郭武信 等人共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鐵條1支、輕鋼架骨架5支、風管鐵片2片、鐵線1捲及鐵片2片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經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信委由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發現該建物破舊,小門也沒有關,裡面沒有人住,所以就進去裡面撿拾廢鐵來變賣,伊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鐵鎚1支、美工刀1把,未經同意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並將建物內之鐵條1支、輕鋼架骨架5支、風管鐵片2片、鐵線1捲及鐵片2片集中於一處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6547號卷第37頁、第39-4
3頁),且有鐵鎚1支、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小門的門板倒在屋內地板上;伊在上2樓樓梯間時就有聽到敲打聲音,上到2樓時看到被告正從天花板上的風管拆下鐵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雖無證據證明該小門門板為被告所破壞,然亦足認被告確有在該建物2樓敲打拆卸鐵片之情,非如被告所辯單純撿拾廢鐵,況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為證人甲○○之叔叔郭武信等4人所有,其為鐵皮屋型式,臨近長江路部分為鐵捲門,平日係拉下,僅留左方小門供平日進出,惟於案發前約1星期,該小門之白鐵門板遭竊,故於案發日前2天經該建物所有人之一 郭孟嘉 請人以鐵板將之封死,目前建物內部雖無人使用,然屋頂、鐵捲門等外觀上均無毀損痕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55頁),並有現場照片5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6547號卷第74頁、第114頁),堪認該建物平日有人管領,且於外觀上並未顯露其係廢棄之無主物之情,加以被告平日上班都會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6547號卷第14頁、第68頁),顯見被告應知悉該建物平日進出之小門原有白鐵門板,後有鐵板封閉,顯示該建物係有人管領之情,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且受有大學教育之成年人(97年度偵字第16547號卷第8頁),依情自能判斷縱嗣後該小門上鐵板遭破壞而未關閉,亦不得任意進入他人管領之建物內,然被告竟擅自進入且任意敲打拆卸鐵片等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為明顯。
(三)縱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之犯行,其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鐵鎚及美工刀係鐵製之質地堅硬、尖銳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傷害等之犯罪紀錄,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1支及美工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6547號卷第67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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