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八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以98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可資佐證,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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