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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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全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全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全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謝周敦 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按月匯款至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已於101年9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僅於101年8月支付5,000元、同年10月及11月各支付3,000元,迄今未再履行給付予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且經告訴人提出陳述狀在卷可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
度嘉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謝周敦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按月匯款至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於101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揭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總額、各期攤還金額,係受刑人於101年8月10日上開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
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本院並據此予以宣告緩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27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郵寄受刑人戶籍地址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8月1日開始迄至105年9月1日止向告訴人履行支付事項,並每3個月將支付單據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僅於101年8月支付5,000元、同年10月及11月各支付3,000元,迄今未再履行給付予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亦未向告訴人陳明有何不能按期履行原因,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受刑人僅支付3次,共1萬1,000元,之後都沒有再收到匯款,101年8月1日那筆是刑事結案前本應匯款3萬元,但受刑人僅匯8,000元,刑事結案後,約定按月應給付5,000元,受刑人僅於8月30日匯款5,000元,10月1日及11月5日各匯款3,000元,之後就沒有再收到受刑人的匯款,受刑人稱於102年12月有匯款,但實際上伊存摺內看不出受刑人於102年有匯款的紀錄,受刑人於102年都沒有給付,若其能於103年2月底前將之前應給付之至少6萬5,000元補足,伊同意再給受刑人1次機會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然受刑人至103年2月底為止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有本院103年3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有意規避本院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