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建蒼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信鐘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1926號、第1949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余建蒼、唐信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強盜部分撤銷。
余建蒼、唐信鐘分別犯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余建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唐信鐘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余建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4月、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唐信鐘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余建蒼、唐信鐘於102年5月8日晚間因聊及缺錢花用,余建蒼遂提議以強盜之方式獲取財物,經達成共識後,余建蒼、唐信鐘乃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唐信鐘騎乘機車搭載余建蒼前往基隆市○○區○○路「水漾生活館」前,由余建蒼在旁把風,唐信鐘則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仲銘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箱型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由唐信鐘負責駕駛系爭車輛,余建蒼則騎乘機車隨行,途中,余建蒼發現2人所竊之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乃示意唐信鐘將系爭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邊停放,2人旋由余建蒼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唐信鐘前往基隆市○○區○○街之公有停車場,由唐信鐘負責把風,余建蒼則進入公有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余麗娟 所有車牌號碼「8420-VN」號之車牌0面得逞,並再騎乘機車返回系爭車輛停放處,將所竊得之「8420-VN」號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之系爭車輛上,供作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上開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余建蒼、唐信鐘撤回上訴確定)。
三、余建蒼、唐信鐘備妥作案交通工具後,余建蒼乃返家攜帶長度約30公分以金屬製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與 唐信鐘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余建蒼坐於副駕駛座,沿途伺機找尋作案目標。翌日(即
5月9日)凌晨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處,余建蒼見 蔡宛華 正在路邊停車車門未關,遂示意唐信鐘停車後,獨自下車走向蔡宛華,並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架在甫停好車仍坐在駕駛座上之蔡宛華左側胸部,向其恫稱「有沒有錢,我不會傷害你,我只要錢」,藉此使蔡宛華產生倘拒絕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即會遭余建蒼持刀攻擊之認知,以此方式脅迫蔡宛華致使不能抗拒,而不得不將隨身錢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約6、700元、證件等物交給余建蒼,後經蔡宛華請求,余建蒼乃將證件返還蔡宛華,取走錢包及其內現款後,再由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接應逃逸。
四、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接走余建蒼後,2人乃駕車至基隆市○○○路某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余建蒼看見 胡麗英 隻身一人騎乘機車,乃鎖定胡麗英為作案目標,並與唐信鐘二度達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尾隨胡麗英,俟於同日(即5月9日)凌晨
0時45分許,行經路燈較為昏暗之基隆市○○區○○街○○○○號前,余建蒼認機不可失,乃示意唐信鐘駕駛系爭車輛由胡麗英之左後方駛近,余建蒼則趁機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順勢伸手抓住胡麗英之左手,另一手則抓住胡麗英之衣領,致胡麗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胡麗英人車倒地後,唐信鐘旋即停車,余建蒼遂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下車,手舉上開水果刀對胡麗英恫稱:「錢拿出來,我要錢」,致胡麗英不能抗拒,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胡麗英所有掉落於地之皮包(內有現金19,200元等物)得逞,余建蒼得手後,立即返回副駕駛座,準備離開,胡麗英見狀旋即起身,站立於副駕駛座旁,請求余建蒼交還證件,余建蒼遂將所搶得除現金外之財物(包括皮包及其餘證件等物)交還胡麗英,所搶得之現金則由余建蒼、唐信 鐘朋 分花用。嗣經蔡宛華、胡麗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余建蒼、唐信鐘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對被訴竊盜部分撤回上訴,並分別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6、97頁),故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訴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8至8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建蒼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攜帶水果刀強取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財物,惟辯稱其所為僅係乘被害人不備而為之,僅成立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唐信鐘雖不爭執有於102年5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同被告余建蒼至基隆市○○區○○路○○巷口附近及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街○○○○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跟被告余建蒼有說好要先去竊車然後再做不法行為,但沒有說要強盜,伊駕車載被告余建蒼在街上亂逛時,經過基隆市○○區○○路○○巷口處,該處有一間土地公廟,被告余建蒼下車替其倒水,伊喝完水後,就一直待在車內,被告余建蒼則跟伊說要伊等一下,等伊抽完煙後,就看見被告在前方100公尺處招手要伊過去,伊就過去接余建蒼上車,伊並不知道余建蒼有強盜蔡宛華;後來,開車經過基隆市○○街○○○○號前時,余建蒼就叫 伊超車 ,當時胡麗英本來騎機車騎在路中間,伊就閃一下大燈,胡麗英就往右靠,伊超車時,余建蒼突然伸出手拉了胡麗英,胡麗英隨即倒地,因伊想要看胡麗英有沒有受傷,所以就煞車,余建蒼接著就下車拉了胡麗英之皮包,隨即回到車上,此時,伊才看見余建蒼手上拿有刀子,事後余建蒼有分伊5,000元 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余建蒼持前開水果刀強盜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之事實,業據被告余建蒼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於警詢中、偵訊中證述 綦詳 (102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害人胡麗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43頁),且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唐信鐘雖否認有參與強盜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蔡宛華於警詢中證稱:伊遭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余建蒼
)持刀靠近身旁,該男子跟伊說「我只要錢,我不會傷害你」,伊就跟該名男子說身上只有6、700元,你全部拿去,不要傷害伊就好,但是證件比較麻煩,可否還給伊,該名男子就拿走錢包,但把證件還給伊,該持刀男子剛要轉頭離開,就有一部廂型車將他接走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停好車,伊正準備拿包包下車,歹徒就拿著水果刀架在伊左側胸部,且說「有沒有錢,我不會傷害你,我只要錢」,伊不敢反抗,就把隨身錢包交給他,該歹徒拿走錢包把證件還給伊後,伊就看到後面有部廂型車來接應他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⒉共同被告余建蒼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唐信鐘聊天時,兩人都
提及尚欠他人錢財,所以當下伊就提議去強盜他人財物,唐信鐘附和說好,於是伊與唐信鐘就去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由唐信鐘負責駕駛及把風,伊負責動手強盜財物;伊與唐信鐘偷好車子後,就在基隆市尋找對象下手行搶,開到基隆深溪路時,看到有名女子(即蔡宛華)剛把車停好,伊就持刀上前跟該名女子講叫她把錢交出來,該名女子就把小皮包交給伊,伊上車後,就把皮包內600元拿出來,將皮包丟出車外,並且繼續行搶,而在基金三路7-11便利商店買飲料時,伊看到胡麗英單獨1個人騎機車,伊跟被告唐信鐘就尾隨在後,到大武崙工業區時(基隆市○○街○○號之1),就將車子開到她旁邊與她並行,伊從車內伸手拉扯皮包,胡麗英就跌倒,伊下車後,要將皮包拿走,胡麗英與伊拉扯,伊就拿出預藏的刀械,割斷皮包背帶逃逸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9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與唐信鐘一起在基隆市○○路○○巷前、基隆市0000000號強盜他人財物,伊與唐信鐘係隨機選目標下手,由唐信鐘負責開車。伊在深溪路愛買附近,看到蔡宛華要停車,車門也沒有關,伊就跟唐信鐘說『停車,就這個』,唐信鐘就開車接近目標,由伊下車。而在基隆市○○街○○○○號前,是伊叫唐信鐘停車,唐信鐘也知道是要去強盜,因為車子和車牌都偷好了,就開車隨機閒逛選目標,強盜所得就跟平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87頁)。
⒊互核證人蔡宛華上開所證及被告余建蒼於警、偵訊中所述可
知,被告唐信鐘於被告余建蒼選定蔡宛華為作案目標,並表示「停車,就這個」後,即配合停車,使被告余建蒼能下手對蔡宛華實行強盜行為,且於被告余建蒼拿走錢包,轉頭離開之際,亦能適時配合接應,即刻載走被告余建蒼駛離現場,是被告唐信鐘雖未下手實行強盜行為,惟被告唐信鐘所負責者,係接應下手實行強盜行為之被告余建蒼順利離開,其與被告余建蒼就強盜被害人蔡宛華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唐信鐘雖辯稱:伊不知被告余建蒼倒水給伊喝之後,是要去強盜云云,然被告余建蒼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唐信鐘竊車之目的就是要去強盜,被告唐信鐘亦應允附和;且於原審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下手行搶的位置約是從法庭的被告席到法臺斜角牆壁的位置(約為8公尺;此據原審於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行測量),且回到車上後,就從女用皮包內拿出600元等語(原審卷第94頁、第103頁),而被告唐信鐘亦稱:伊跟被告余建蒼一起去偷車時,余建蒼有說要帶伊去賺錢,當時伊心理知道一定是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從被告余建蒼叫伊等一下,至揮手叫伊開車過去間,約隔2、3分鐘,伊開車去接被告余建蒼上車後,余建蒼就拿出一個小皮包出來,說他有600元,伊就說喔,又繼續往前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唐信鐘既知其與被告余建蒼竊車之目的係為從事不法行為,若被告唐信鐘不知被告余建蒼下車之目的,則當被告余建蒼短暫下車返回車上,手上無端多了女用皮包及現金,應會起疑而加追問,惟被告唐信鐘卻未加聞問,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余建蒼為強盜行為,除面臨被害人反抗及路人圍剿之風險外,倘未與被告唐信鐘議妥分工及接應方式,一旦被告唐信鐘發現被告余建蒼所為與事先謀議內容有異,為求自保駕車離去,則被告余建蒼除強盜目的可能不達外,更可能因此陷己於事發遭捕之困境中,此顯與被告余建蒼起意作案時,為避免作案所用之自小客車,於犯案過程遭路口監視設備拍攝,有事後循車牌追查之危險,乃精心計畫以竊車掩飾行蹤及犯行之計畫有違,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以認定被告唐信鐘確有參與強盜被害人蔡宛華之犯行無訛。
⒋證人胡麗英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區○
○街○○○○號前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箱型車輛開車到伊旁邊,副駕駛座的男子(即被告余建蒼)拉伊的左手,往他的車子方向拉倒,伊倒地後,該男子就下車並手持刀做出要砍伊的動作,且說「錢拿出來,我要錢」,接著就搶了包包後上車,坐上副駕駛座把現金拿走,將包包還給伊,當時,駕駛都坐在駕駛座上且頭低低的,刻意不讓伊看到他的臉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於102年5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遭人強盜財物,當時,伊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該處的燈光比較暗,伊騎很慢,有輛廂型車從伊左後方靠過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突然從車窗伸手抓住伊的左手,另一手拉住伊脖子後面的衣領,將伊扯倒在地,接著,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下車,左手拿刀舉起來說『錢拿出來,我要錢』,因車子倒地,放在置物箱的包包掉了出來,該人就將包包搶走,並回到副駕駛座,伊要求該人把包包內除了現金外的其餘物品還給伊,該人就把現金拿走,將包包還給伊;伊站起來的時候,有看到駕駛座的人頭髮長長的,他頭偏著,不讓伊看到臉孔,坐在駕駛座的人就一直坐在駕駛座上,沒有做什麼,也沒有下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由證人胡麗英之證述可知,被告唐信鐘於被告余建蒼持刀下手強盜財物時,雖係坐於駕駛座上,未下車參與,惟由被告唐信鐘始終將頭側偏並壓低,且未加言語,以防免遭胡麗英聞聲或看到面孔而事後可得認出之舉止,及佐以被告余建蒼於警、偵訊所陳:在基金三路7-11便利商店買飲料時,就看到胡麗英單獨一個人騎機車,伊跟被告唐信鐘就尾隨在後,到大武崙工業區時(基隆市○○街○○號之1),伊就叫被告唐信鐘將車子開到她旁邊與她並行,且叫被告唐信鐘停車,唐信鐘也知道是要去強盜等語,相互勾稽判斷,足以認定被告唐信鐘與被告余建蒼於強盜胡麗英前,即已擬妥就強盜之分工方式,由被告唐信鐘負責駕車、接應,被告余建蒼下手強盜。被告唐信鐘雖辯稱:伊開車經過基隆市○○街○○○○號前,因被告余建蒼叫伊超車,伊閃了大燈,被害人胡麗英將車靠右,伊在超車同時,被告余建蒼突然伸手拉扯胡麗英,胡麗英就跌倒,伊因為想要看她有沒有受傷,所以直接煞車,事先並不知道余建蒼要強盜云云(原審卷第25頁),然倘被告唐信鐘事先不知被告余建蒼意欲強盜胡麗英,係因擔憂胡麗英是否受傷而停車,豈會停車後,任由被告余建蒼續行洗劫胡麗英,未下車聞問,且既係突見胡麗英遭被告余建蒼拉扯倒地而停車,衡情當下應會受到驚嚇,又豈會於被害人胡麗英起身請求交還證件時,猶知應側偏壓低頭部遮掩面容,防免遭胡麗英看見,諸此種種均與常理相悖,故被告唐信鐘辯稱:其未與被告余建蒼謀議強盜胡麗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被告唐信鐘又辯稱:伊不知被告余建蒼有帶水果刀出門,係
被告余建蒼強盜胡麗英財物後,伊才知道被告余建蒼有帶刀云云,然查:被告余建蒼於竊車前,即與被告唐信鐘謀議於竊車後,要隨機選取目標強盜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唐信鐘既對於強盜他人財物乙節與被告余建蒼達成共識,衡情,被告余建蒼實無刻意隱瞞有攜刀之必要;再者,被告余建蒼所持用以強盜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之水果刀,全長30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鋒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且被告余建蒼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把作案用的水果刀並無刀套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是該把水果刀既無刀套,且刀刃鋒利,長達18公分,若要藏放於身而不劃傷自己,無疑當需妥適包裝,被告余建蒼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唐信鐘沒辦法看到伊有帶刀,因為伊係將刀藏放於衣袖內帶上車,而在第一次強盜行為時(即強盜蔡宛華該次),伊就係將刀藏於外套左手袖內帶下車,衣袖是有束口的,是藏放在伊左手手掌處到手肘處,伊下車後,先去土地公廟倒水,伊係以左手拿著紙杯,右手壓著飲水機倒水,左手袖內雖有藏放刀子,刀刃的地方以報紙包裹,但左手仍然可以彎曲,倒完水,把水拿給唐信鐘後,伊就叫唐信鐘等一下,然後就去搶蔡宛華,搶蔡宛華時,有拿刀子出來,但報紙留在袖子裡面,強盜完之後,伊將報紙拿出來,把刀子包好再放回袖子裡面;第二次強盜時(即強盜胡麗英時),伊就從袖口直接抽出刀子,報紙留在衣袖裡面,這次搶完,伊才沒有再把刀子藏回去云云(原審卷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6頁)。惟經原審請被告余建蒼當庭指出案發當日其藏放水果刀之位置後,被告余建蒼當庭指出藏放水果刀之位置係從「左手手掌下方到手肘處」,經原審審判長命通譯當場測量被告余建蒼所指藏放水果刀之「左手手掌下方到手肘處」距離,長度為27公分(原審卷第106頁),而該把刀子全長為30公分,被告所指之左手肘至手掌下方處僅有27公分,縱然被告余建蒼確將水果刀藏放衣袖中,部分刀柄亦會露出袖外或其手肘因藏放長達30公分之水果刀而無法正常彎曲,只能垂放或平舉,是被告唐信鐘實不可能未看見水果刀之存在。況被告余建蒼持刀洗劫被害人蔡宛華財物甫行得手,轉身離開之際,被告唐信鐘旋即駕車駛至,此亦據證人蔡宛華證述如前, 稽之 被告唐信鐘停車處與被告余建蒼下手行搶處,距離僅有8公尺(此據被告余建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唐信鐘又於被告余建蒼甫轉身,立即駛至接應,實難想像被告余建蒼於轉身離去至被告唐信鐘開車駛至之極短時間內,能完成由束口衣袖內取出報紙,繼而攤開報紙,再包裹鋒利之刀刃後,續將包有報紙的刀子再塞入束口袖內等繁複動作,且縱使被告余建蒼能順利將水果刀再度塞入衣袖中,被告余建蒼的手臂亦因袖內藏有長達30公分的水果刀而無法彎曲或露出刀柄,而被告余建蒼於上車後既由女用小皮包內拿出600元,無論係由單手拿取或雙手拿取,其手部動作亦與正常舉止顯然有異,被告唐信鐘辯稱不知有刀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余建蒼雖又證稱第2次強盜時(即強盜胡麗英時),係從袖子直接抽出刀子,報紙留在衣袖內,故被告唐信鐘於伊強盜胡麗英前不知有刀云云,惟被告余建蒼作案時所穿外套乃係「束口」外套,此據被告余建蒼於原審敘稱明確,且該把水果刀之刀刃僅用報紙包裹,並無刀套,被告余建蒼於胡麗英遭拉扯而倒地後,旋即持刀下車,續為強盜行為,時間極短,又如何能夠由「束口」的衣袖中,技巧性的將報紙留在衣袖內,僅抽出有鋒利刀刃的水果刀,且不會遭刀刃劃傷?諸此種種,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余建蒼證稱:伊將水果刀藏於衣袖內,被告唐信鐘不知道伊有帶刀云云,被告唐信鐘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余建蒼有攜帶水果刀云云,均不可採。
⒍再被告余建蒼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8日
當天伊只有告訴被告唐信鐘要偷車,再用偷來的車帶被告去賺錢,但只是含含糊糊的說,沒有說要從事什麼樣的犯罪行為,而在第一次強盜行為(強盜蔡宛華)時,伊就係將刀藏於左手外套袖內帶下車,藏放在伊左手手掌處到手肘處,伊下車後,先去土地公廟倒水,伊係以左手拿著紙杯,右手壓著飲水機倒水,而因伊的左手可以彎曲,且係手心朝上拿著杯子,所以藏在衣袖內的刀子不會掉出來,倒好水後,就一直以左手拿著紙杯走到車旁交給唐信鐘後,並叫唐信鐘等一下,說要去小便,然後就去搶蔡宛華,而當時因路邊有停放一排車,車輛停放的方向是斜的,所以伊走到駕駛座強盜蔡宛華時,唐信鐘看不見,而伊搶完回到車上後,唐信鐘就問他有沒有錢,並且要伊買飲料請他,但伊並沒有把所搶得女用小皮包內的錢拿出來給唐信鐘看,之後,在武訓街看到胡麗英,選定她作為目標,伊就叫唐信鐘靠邊停車,於車子靠近胡麗英時,伊就伸手搶胡麗英,並下車搶胡麗英,後來伊上車後,伊就拿5,000元給唐信鐘,叫伊不要講;而伊在警、偵訊時,因為整天昏沉沉的,所以伊不清楚自己說了什麼云云(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103頁),惟倘被告余建蒼係將水果刀完全藏放於左手衣袖內,其手臂顯然無法正常彎曲,已敘明如前,是證人余建蒼證稱:伊將刀藏在左手衣袖內,左手可彎曲,因此,伊有用左手,以手心朝上的方式,拿水杯裝水給被告唐信鐘喝云云,顯非屬實,況證人余建蒼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後,亦證稱其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102年5月9日凌晨0時許,有無在基隆市○○路○○號前強盜他人財物?)有,我是和唐信鐘一起在愛買附近強盜他人財物,我們是隨機選目標下手,也是由唐信鐘開車,我看到她要停車,她要停車車門也沒有關,我就跟唐信鐘說停車就這個,唐信鐘就開車接近目標,由我下車」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2頁),而從被告余建蒼於鎖定胡麗英,繼而對被告唐信鐘表示『停車,就這個』後,被告唐信鐘即能配合指示開車接近目標之舉止以觀,倘非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已就強盜他人財物達成共識,被告唐信鐘豈能了解被告余建蒼所指何意,並配合為之?復證人余建蒼於原審審理中又具結證稱「伊搶完(蔡宛華)回到車上後,唐信鐘就問他有沒有錢,且要伊買飲料請他」,惟若證人余建蒼上開所證其於倒水給被告唐信鐘喝後,係以如廁為由,要唐信鐘暫時等待,實則獨自前往下手強盜蔡宛華等情屬實,則被告唐信鐘甫飲畢開水,又怎會在被告余建蒼如廁完畢上車後,旋即詢問被告余建蒼有沒有錢,而要余建蒼買飲料?另證人余建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強盜胡麗英時,伊係叫被告唐信鐘「靠邊停車」,利用靠近機車的機會,而下手強盜胡麗英云云(原審卷第96頁),惟此部分證述顯與被告唐信鐘所供:被告余建蒼係要伊超車云云(原審卷第25頁)不符,且被告唐信鐘於被告余建蒼伸手拉扯被害人胡麗英之前,係駕車於被害人胡麗英所騎機車之左後方,繼而開車到所騎機車的旁邊,此據證人胡麗英證述綦詳(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4頁),倘被告余建蒼係要被告唐信鐘靠邊停車,被告 唐信鐘斯 時既駕車於胡麗英所騎機車左後方,當可減慢速度,靠右停靠,而非駛近被害人胡麗英所騎機車車旁,方便被告余建蒼伸手拉扯胡麗英,是證人余建蒼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唐信鐘不知道伊要強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唐信鐘之詞,不足為採。
⒎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唐信鐘辯護稱:被告余建蒼於警、偵
訊之供述,因身體不適,證明力恐有疑義云云,證人余建蒼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被警察逮捕之時,因為提藥緣故,所以人處於昏沉狀態,不知道講了什麼,在偵查中,精神更不好,希望能夠可以趕快問一問,於102年5月31日偵查時,戒斷狀態仍然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04頁),然被告余建蒼於102年5月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查獲到案後,於102年5月10日凌晨3時39分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同日清晨5時39分起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同日下午1時42分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同日下午5時於原審法院接受聲羈訊問及同年5月31日再次接受偵訊(以證人身分),其歷次之供述、證述,俱陳稱被告唐信鐘知情且與之共同為強盜行為,並對加重強盜之動機、目標之擇定及該作案之過程等細節,為明確一致之陳述,復與證人蔡宛華、胡麗英所證渠等遭被告2人強盜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余建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己自由意識下所為,警察問什麼,伊就立刻回答,只有頻頻打哈欠,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原審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遭查獲後,在警詢、偵訊或法官之聲羈訊問時,並無胡亂回答;102年5月10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更不好,但伊還是照實講;102年5月31日偵訊時,精神狀況雖不好,猶係照實回答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余建蒼於檢、偵訊及原審法院聲羈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均可採信,併予敘明。
⒏按刑法所稱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水果刀1把,全長30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鋒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做兇器使用甚明。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3年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蔡宛華之證述:102年5月9日凌晨0時許,伊停好車熄火拿著包包準備下車,余建蒼就拿著水果刀架在伊左側胸部,並說「有沒有錢,我不會傷害你,我只要錢」,伊就說「身上只有6、700元,你全部都拿去,不要傷害我就好」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8頁、9頁;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胡麗英證稱:伊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街○○○○號前,有台廂型車從左後方靠過來,該處的燈光比較暗,副駕駛座的人(即被告余建蒼)突然由車窗伸手抓住伊的左手,另一手拉住伊衣領將伊扯到滑倒在地,伊嚇到跌倒,且左手虎口、左腰、左膝蓋、左手肘、左腳都受傷,余建蒼續而下車持刀舉起來說「錢拿出來,我要錢」,並搶走掉在地上的包包,且伊所持的刀子有劃過包包提帶,提帶整個斷掉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74頁、第75頁;102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0頁),是被告余建蒼既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均近身喝令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交出錢,且對被害人胡麗英為拉扯等強暴行為,復當時皆正值深夜,街頭上鮮少人煙,無人可以救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余建蒼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之心生畏懼,壓制渠等之意思自由,且被害人蔡宛華在主觀上確因余建蒼之脅迫行為、被害人胡麗英則因被告余建蒼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不敢為任何反抗而交付財物,足認渠等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余建蒼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所為僅構成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顯不足採。綜上,被告余建蒼與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之被告唐信鐘均應成立攜帶凶器強盜罪無訛。
三、核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余建蒼與被告唐信鐘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實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建蒼、唐信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四所載部分,被告余建蒼為強取被害人胡麗英財物,遂拉扯正騎乘機車之胡麗英,致胡麗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惟此乃被告余建蒼實為遂行其強盜目的,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所生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余建蒼、唐信鐘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余建蒼、唐信鐘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被告余建蒼提議,且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被告唐信鐘負責把風、接應之分工方式,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不一,原審就被告2人所科之刑度卻相同,顯不符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余建蒼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胡麗英和解,並賠償胡麗英25,000元,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余建蒼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余建蒼上訴認其所為僅應構成搶奪或恐嚇取財,被告唐信鐘上訴主張其與余建蒼竊車之目的是要作為嗣後之行竊工具,其並不知道余建蒼會用來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其對於余建蒼之強盜行為已超出其共同犯意云云,雖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余建蒼、唐信鐘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竟因缺錢花用,即於深夜以竊取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強劫夜歸路人蔡宛華、胡麗英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兼參以被告余建蒼犯後已與被害人胡麗英和解,賠償胡麗英25,000元,暨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余建蒼提議,且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被告唐信鐘負責把風、接應之分工方式、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蔡宛華、胡麗英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余建蒼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唐信鐘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余建蒼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四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余建蒼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併辦部分,係就被告2人所涉竊盜部分併辦,惟此部分,被告2人已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余建蒼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余建蒼已坦承犯行,且身體因脊椎受損而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因需支出醫藥費且無收入,始誤蹈法網,且已與被害人胡麗英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原諒被告等,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余建蒼只因失業經濟困難,竟公然持兇器強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共│余建蒼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同強盜蔡宛華如本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1│事實欄三所示│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唐信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被告余建蒼、唐信鐘共│余建蒼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同強盜胡麗英如本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2│事實欄四所示│,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唐信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