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嗣因聲請人查無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而終結,故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本案請求之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倘非本案請求之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僅是獲得部份勝訴之判決,即非本款所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債務人仍有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准予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係僅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假處分裁定,而就其已聲請並經執行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4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則尚未聲請撤回,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41號執行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之損害即有可能繼續發生,自難謂已達「訴訟終結」之程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或已就相對人之損害予已賠償;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與法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84
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載明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並訂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向相對人為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再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併予指明。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