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維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維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之父親年高體衰,數年前曾患胃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動手切除保住一命,近年又患胃食道逆流尚在醫院檢查治療,現兩耳重聽,雙眼經醫師診斷左眼神經壞死,右眼患白內障尚在診治中,兩腿雙膝患退化性關節炎,非拿拐杖無法走路,百病纏身需有人照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以便能早日回來照顧伊之父親,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與父親、兄長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袋內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至99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10月(減刑後為5月)、1年(減刑後為6月)、10月、10月、10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