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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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原告 張志強 (未敘明住居所及被告 林信良 (起訴狀中未敘明其餘年籍資料)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志強對被告林信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際,被告並未因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刑事訴訟,而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之案號及股別「107年度他審字第1723號、分股」亦非本院刑事庭之案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