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傷害告訴人 江定峰 之身體,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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