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丙○
鰲里村代理人乙○○
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七)倉民初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西元2004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風俗民情不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10月30日以(2007)倉民初字第544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10月30日(2007)倉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0264、10265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8年9月18日(98)核字第094713、094714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丙○(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甲○○(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本案雙方相識兩月即登記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婚姻登記後雙方即分居生活,至起訴時雙方分居已兩年,應認定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本院予以支持。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