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4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