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74年至77年間以屏東市○○路○○號為住所,詎被告於77年間沈迷賭博,因積欠賭債,竟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被告不負同居義務,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泓成 到庭證稱:被告在我小時候就離家出走了,而且都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支付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77年間離家,迄今已逾20年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依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且被告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惡意遺棄他方,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