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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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態
度尚稱良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1號被告莊孟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翰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零時10分許起至零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美樂蒂KTV與友人飲酒,於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查覺其身上有酒氣,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孟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