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宗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沒入刑事保證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於民國104至105年間並未簽收送達證書,且未曾有公務員持拘票前往家中詢問,而聲明異議人於訴訟期間至工地擔任臨時工維持家庭生活,該管案件之公務員並未以便民之旨確實通知聲明異議人或其家屬,導致嗣後錯誤裁定;②聲明異議人不知曉自己被通緝,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顯已逃匿,實屬臆測,並非事實;③被告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已無保全刑罰執行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④又所謂棄保潛逃應以逃亡至國外始符合逃匿之說,依法聲明撤銷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重新更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宗弘所提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對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議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其係就沒入具保人 呂詩榆 之保證金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黃宗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呂詩榆於102年5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黃宗弘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105年1月27日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5年3月23日到案執行,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將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分別於105年3月9日均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惟具保人並未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拘提,員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往拘結果,因被拘提人即聲明異議人已不在拘提處所,未能拘獲(於同年4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拘提未果),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呂詩榆所繳納之保證金。而其時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均仍為「桃園市○○區○○○街○○號」(均無變更),亦均無在監押之記錄,因認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執行程序時已逃匿,本院乃於同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呂詩榆之上開保證金,前揭裁定分別於同年5月23日對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之前開住所地之埔子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當時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亦均無另案在監,上開住所亦未變更。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於同年7月19日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以上各節,有桃園地檢署102年5月31日之刑保字第1021169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05年度執字第2631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應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誤,是上開執行通知之傳票及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均已向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之埔子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符合寄存送達程序,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確係在聲明異
議人逃匿之情況下依法裁定,而聲明異議人係於105年4月26日經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下,於106年11月26日始經緝獲並於同年月2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益徵本院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聲明異議人確有逃匿事實,桃園地檢署依上開合法之確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且聲明異議人於109年2月25日始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國中部收狀登記章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故本件抗告亦顯已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所請求撤銷上開裁定、重新更裁,亦於法無據。
㈣至聲明異議人稱上開執行傳票及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並未
由其親自收受,故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按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始終為桃園市○○區○○○街○○號,上開執行傳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均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管之埔子派出所,業如前述,且雖前開執行傳票、本院上開裁定均係寄存送達,惟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本係法律上規定之合法送達方法,而聲明異議人於歷經合法送達及拘提,具保人於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堪認客觀上其已有逃匿之事實,是本院遂以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親自簽署送達證書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被告辯稱並無公務員持拘票執行拘提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業如前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憑。
㈤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入監執行,具保人責任應已免除,法
院不應沒入保證金云云。查本件具保人呂詩榆之保證金係於
105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沒入,嗣於同年7月19日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而聲明異議人係106年11月26日始經緝獲而於同年月27日入監執行,業如前述,是本院為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聲明異議人仍在通緝中,確有逃匿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之要件,業已成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規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對於法律規範之誤解,即屬無據。況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斯時,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均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亦均無遷移住居所情事。聲明異議人雖陳稱:當時人在外地工作,並非故意棄保潛逃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或具保人均未陳報本院上情,本院自無從知悉,從而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已屬合法送達,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已合法送達聲明
異議人及具保人並確定在案。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均非可採。況本院作成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時,聲明異議人確有在外逃匿之狀態,自不因嗣後經通緝到案緝獲執行而補正,是被告雖嗣後緝獲到案執行,惟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無違法可言,聲明異議人認本件業經判決確定,且其已緝獲歸案執行,不應沒入保證金云云,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