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湄
朱瑞玉王蘭榮陳秀蘭張成妹上4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吳長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桂湄、朱瑞玉、王蘭榮、陳秀蘭、張成妹、吳長成均犯竊佔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桂湄、朱瑞玉、王蘭榮、陳秀蘭、張成妹、吳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6人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潘桂湄自105年間起至108年11月19日前某日止、被告王蘭榮自100年間起至
108年7月9日前某日止、被告張成妹自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9月間某日止、被告朱瑞玉、陳秀蘭及吳長成自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竊佔時間起至與告訴人 李素卿 成立和解時止,分別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等之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6人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該土地,
侵害他人之權利,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大小、時間久暫、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6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6人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均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潘桂湄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瑞玉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蘭榮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蘭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成妹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成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湄、朱瑞玉、王蘭榮、陳秀蘭、張成妹、吳長成均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兔子坑段1089地號)土地係李素卿所有之私有土地,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所有權人李素卿之許可,乘李素卿不知而擅自竊佔上開土地,供渠等作如附表所示之用途使用。嗣於民國107年5月間,李素卿收受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並於107年6月1日巡視上開兔子坑段1089地號土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桂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供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材││││搭建違建物,供己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用途使用之││││事實。│├───┼───────────┼────────────┤│二│被告朱瑞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供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材││││搭建違建物,供己作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用途使用之││││事實。│├───┼───────────┼────────────┤│三│被告王蘭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供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材││││搭建違建物,供己作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用途使用之││││事實。│├───┼───────────┼────────────┤│四│被告陳秀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之供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材││││搭建違建物,供己作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用途使用之││││事實。│├───┼───────────┼────────────┤│五│被告張成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之供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材││││搭建違建物,供己作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用途使用之││││事實。│├───┼───────────┼────────────┤│六│被告吳長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供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材││││搭建違建物,供己作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用途使用之││││事實。│├───┼───────────┼────────────┤│七│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本│證明被告潘桂湄、朱瑞玉、│││署偵查中之(結)證述│王蘭榮、陳秀蘭、張成妹及││││吳長成,未經其同意,擅自││││搭建違建物使用,且其係於││││107年5月間,收受桃園市││││龜山區公司違章建築查報單││││始知悉之事實。│├───┼───────────┼────────────┤│八│㈠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違章│㈠佐證被告等人,在告訴人│││建築查報單㈡土地登記│所有之兔子坑段1089地號│││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上搭建違章建築之事實。│││人全部)│㈡證明兔子坑段1089地號││││之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九│㈠航照建物套繪地籍圖面│佐證被告潘桂湄、朱瑞玉、│││積計算圖㈡行政院農業│王蘭榮、陳秀蘭、張成妹及│││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吳長成,自如附表所示之時│││測量所108年6月4日│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建材,│││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搭建違建物供渠等使用之事│││號函付100年至107年│實。│││航照圖││└───┴───────────┴────────────┘
二、核被告潘桂湄、朱瑞玉、王蘭榮、陳秀蘭、張成妹、吳長成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修正前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竊佔時間│搭建之違建│搭建違建物之│備註│││││物組成│用途│││││││││├──┼────┼────────┼─────┼──────┼───┤│1│潘桂湄│105年間起│木頭及帆布│休憩、娛樂│已拆除│├──┼────┼────────┼─────┼──────┼───┤│2│朱瑞玉│100年間起│木頭及帆布│車庫││├──┼────┼────────┼─────┼──────┼───┤│3│王蘭榮│100年間起│木頭及帆布│休憩、娛樂、│││││││養雞││├──┼────┼────────┼─────┼──────┼───┤│4│陳秀蘭│104年間起│木頭及帆布│休憩、娛樂、│││││││車庫││├──┼────┼────────┼─────┼──────┼───┤│5│張成妹│107年間起│木板、棧板│養雞││├──┼────┼────────┼─────┼──────┼───┤│6│吳長成│101年間起│鐵皮屋│檳榔攤│已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