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何晉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3月又15日確定,並與③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⑥至⑩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6月又28日。另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上開⑪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殘刑1年6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針筒3支、分裝匙10支、分裝袋7包、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挫刀1支、剪刀1支、裝毒品器具用之紙盒1個及玻璃管4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何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晉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並均係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悉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之海洛因12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9包,既都經檢察官援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等罪嫌之證物,更於該案聲請沒收銷燬,則諸此毒品當允宜併由該另案處理,是於本件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針筒│3支│├──┼───────┼───────┤│2│分裝匙│10支│├──┼───────┼───────┤│3│分裝袋│7包│├──┼───────┼───────┤│4│玻璃球│2個│├──┼───────┼───────┤│5│電子磅秤│1臺│├──┼───────┼───────┤│6│吸食器│1組│├──┼───────┼───────┤│7│挫刀│1支│├──┼───────┼───────┤│8│剪刀│1支│├──┼───────┼───────┤│9│裝毒品器具用紙│1個│││盒││├──┼───────┼───────┤│10│玻璃管│4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被告何晉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及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刑5年10月、1年11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晉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偵訊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晚│││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間8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F-04││││5號。│├──┼───────────┼───────────┤│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告編號:00000000)1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定書(草療鑑字第108070│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0565、0000000000號)│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命(19包)。│││)1份││├──┼───────────┼───────────┤│五│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1份│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3支、分裝匙10支、分裝袋7包、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
1台、吸食器1組、挫刀1支、剪刀1支、裝毒品器具用的紙盒1個及玻璃管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另在本署
108年度偵字第22061號、第22068號、第25254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