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國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桃園地檢107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554號│偵字第7141、6547號│偵字第7141、6547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05│107年度審訴字第22│107年度審訴字第22││實││號│08號│08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法院│新竹地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05│107年度審訴字第22│107年度審訴字第22││判││號│08號│0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8日│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535號│││字第149號├───────────────────┤│││編號2至3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08││備註││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8年度撤│桃園地檢108年度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撤││關年度及案號│緩毒偵字第66號│字第1103號│緩毒偵字第591、59│││││2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55│108年度審易字第10│108年度審訴字第24││實││1號│66號│9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6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2月21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55│108年度審易字第10│108年度審訴字第24││判││1號│66號│95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3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23號│字第1661號│字第6393號││備註├─────────┴─────────┴─────────┤││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日│107年2月28日│106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8年度撤│桃園地檢108年度撤│桃園地檢107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緩毒偵字第591、59│緩毒偵字第591、59│字第13106號│││2號│2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108年度審訴字第24│108年度易字第1036││實││95號│95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16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108年度審訴字第24│108年度易字第1036││判││95號│95號│號││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94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96號││├───────────────────┼─────────┤││編號7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95│編號9至11經本院以││備註│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108年度易字第1036│││,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金,以新臺幣1,00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元折算1日│└───────┴───────────────────┴─────────┘┌───────┬─────────┬─────────┬─────────┐│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桃園地檢107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3106號│字第13106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6│108年度易字第103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6│108年度易字第1036│││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96號│││├───────────────────┤││備註│編號9至11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