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對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第1頁所載之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惟理由第一段另敘及「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如聲請人亦有對「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再審之意,應依前開規定提出再審書狀及該判決之繕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