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誠(下稱被告)經歷本案後,已心生悔悟,且被告母親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為重度視障,需人提供生活費用及日常照顧。又被告目前亦急需與鷹架公司處理工程款項,故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交保、定期至警察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對被告為延押裁定,諭知被告自110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理由如下: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為延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本案又再次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又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其為規避重刑之執行,逃亡而妨礙日後第二審審判程序、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在現存條件並無明顯變動之情況下,自難信僅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手段,即足以對被告形成制約效果,而不致逃亡或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稱其母親需人照料,此係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本院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二)是本院依本案情節、被告前科及通緝紀錄等要素,依比例原則通盤審酌考量後,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另亦指明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判斷羈押原因、必要之要件。是被告再次聲請願以具保、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並以母親照顧、處理工程款等個人事宜為由以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