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
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180元,及其
中299,676元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
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月7日起至92年1月7日止,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5年5月17日,尚積欠本金29
9,676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詳本院卷
第4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