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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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1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丰革精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為丰革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丰革公司)董事,對於公司事務置之不理,致該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後又不進行清算事務,對該公司已有損害之虞,伊既為該公司股東,且曾任職數年,對公司事務較其他股東更為瞭解,爰聲請選任伊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丰革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該公司顯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伊為丰革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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