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乙○○前科與執行情形另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96號、94年度易字第27號、9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94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甲○○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爭吵,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另考量素行、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持之菜刀,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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