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態度、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已61歲、撿拾餿水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61歲、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業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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