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143號、9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粉紅色藥錠1包共4顆(毛重合計0.7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2級毒品MDM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3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51頁),另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8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