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87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合計壹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贅載「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淨重36.6公克)」部分外,其餘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8年執聲字第875號(96緩1734號乙股)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1.1公克(96年證字1448號),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淨重36.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