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當時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97年度易字第743號),茲受刑人於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惟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意旨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受刑人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即具保人,受刑人亦拒不到案執行,並有送達證書三紙存卷可考。再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各一紙留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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