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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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因抗告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致積欠其債務累計達新台幣44萬4281元,爰聲請就前開債權為假扣押,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目前正與相對人協商中,且願於協商能力範圍內予以還款等語,惟此乃應待本案訴訟時解決或另行調解或協商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淑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233 號裁定(97.08.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33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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