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鄭花葩 被告 吳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對家庭未盡責任,好吃懶做、簽賭大家樂,不務正業,並吸食毒品。兩造結婚30餘年,常為上述原因發生爭吵,被告並對原告動手,拳打腳踢逾20餘次。又被告無視原告已罹患大腸癌,於99年10月3日,竟將原告之衣物丟出門外,原告一氣之下撞被告之車輛,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腹部,並用木棍毆打原告大腿。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被告對原告慣行毆打,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兩造情感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致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生活已無可期待,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由時報2010年11月26日B4版新聞剪貼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吳俊宏 到庭證稱:我沒有與父親聯絡,我恨他,從小到大就看媽媽自殺、被爸爸打。爸爸沒有工作,拿錢就是簽六合彩、賭博、喝酒。99年10月3日當天,媽媽說爸爸將媽媽的的衣服丟回娘家,媽媽回去與爸爸吵架,敲爸爸的車,爸爸就一直打媽媽。爸爸之前有吸食毒品、竊盜、販賣帳戶前科,兩造沒有辦法繼續同住,爸爸不務正業、胡作非為,只要有口角就打媽媽等語。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即使原告已
罹患大腸癌三期並移轉第四期肝癌之情形下,仍一再毆打、辱罵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因而陷於精神恐懼,亦即被告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在客觀上顯然逾越夫妻通常可以忍受之程度,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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