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翔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志翔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蕭勝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蕭勝國受傷),嗣警將楊志翔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楊志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3.3mg/dl即百分之0.153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志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勝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行車紀錄光碟及畫面截圖、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2年、104年、109年均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尤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為履行完成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成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更不可原諒,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法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53.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又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口腔癌,無業,在家休養及治療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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