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50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2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其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弘陞交通有限公司於91年2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詎料,訴外人弘陞交通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訴外人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豐公司),訴外人茂豐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連帶保證人、相關繼受人等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500元,及自93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2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主張本件債務已經清償。
㈡嗣於本案審理中為時效抗辯。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弘陞交通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太設公司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為訴外人弘陞交通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太設公司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淡水紅樹林郵局654號存證信函、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25號支付命令卷宗為憑,堪認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分期付款期間為91年2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共48期,每期129,000元,依各期應付日期及金額開立票據,給付價款如有一期遲延或票據有任一期不獲兌現時,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2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故而,被告於93年4月10日該期之票據成為拒絕往來戶時,債務應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告所提之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自93年4月10日起債權人即可就全部債權行使其權利,而自93年4月10日起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10年11月24日止已超過15年,原告未能舉證在此期間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被告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其拒絕給付,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權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500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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