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字第155號聲請人 林仁博
許 楊愛珠 許衍熙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ㄧ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當事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有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惟其所移轉者必須確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始得准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基泰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6日已將對和平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伊等三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附件1參照),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即基泰公司利害關係已漸淡薄,如能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求承當訴訟云云。
三、經查:㈠基泰公司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
訟㈡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惟和平公司表示不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不符。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渠
等所受讓之標的為基泰公司對於和平公司之全部債權,顯然僅是債權之讓與,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其所移轉者是否即本件「和平萬壽寶塔結構體工程合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明確。況審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復未載明原因關係為何,而本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原審繫屬迄今已爭訟多年仍未確定,現聲請人主張受讓存否不明之債權,顯悖於經驗法則,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及聲請人與基泰公司間是否確已完成債權移轉,顯非無疑。
㈢再本件自94年開始仲裁,97年由和平公司於原審對基泰公司
提起訴訟,嗣基泰公司為被告應訴後並提起反訴,經原審於102年8月26日判決基泰公司敗訴,已歷多年,據以提起上訴迄今亦一年餘,經本院多次進行準備程序,均由基泰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提出相關書狀,本院並依基泰公司聲請送請鑑定,有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送請鑑定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第213頁),現正等待鑑定結果中,則訴訟相關攻擊防禦都是由基泰公司進行,若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不明瞭事件經過,將延宕訴訟,浪費訴訟資源,可預見法律關係不確定之時間必將繼續延長,有礙訴訟之終結。
㈣況本件聲請承當訴訟後,本院曾請聲請人對於和平公司所為
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來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頁),聲請人始終未為任何表意,均由基泰公司訴訟代理人來狀陳述意見,足見聲請人本身並無積極應訴之主觀意願,甚至合理推測本件所謂承擔訴訟均由基泰公司主導,則本件自仍應由基泰公司繼續進行訴訟為當。
㈤綜上,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許其代上訴人基泰公司承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