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三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三德因犯毀損債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蔡三德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三德因犯毀損債權等3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其中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部分誤載為『97.10.08』,應更正為『97.10.07』,「宣告刑欄」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依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嗣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3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判決及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依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是附表編號1至3之易刑標準雖有不同,然合併定刑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