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1號
104年度聲字第1845號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後順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李後順聲請人即被告 周金富 聲請人即被告 張富山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後順部分: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現無串證、逃亡之虞,且被告李後順已知悔悟,又罹患肺結核病,須在院治療,雖涉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周金富部分:被告周金富因交友不慎,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捲入本件強盜案中,被告深感後悔,因被告母親罹患癌症,情況每況愈下,時日不多,請體諒被告,讓被告盡為人子義務及孝心,盼能照顧及陪伴母親,且繼父有高血壓、糖尿病,二哥患有白血病,願每天到警局報到,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被告張富山部分:本案被告張富山所犯為5年以上之罪,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家中父母年邁高齡近80歲,近日外出時發生意外摔斷腿,家中經濟中斷,請法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絕無逃亡之虞,故申請指定具保金額、限制住居,或第三人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後順之辯護人、聲請人即被告周金富、張富山等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4月,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三人因涉犯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且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4月,其犯罪嫌疑自均屬重大;又被告三人所犯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刑期非短,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本院就本件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
(三)另查:⑴被告李後順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李後順罹肺結核病,須在院治療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經該所先後覆稱:「該員(按即被告李後順)於104年6月1日安排所內健保一般科門診,自述現無不適,另據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0日及103年12月1日之痰液塗片及培養檢查結果(
AFBSTAIN及AFBCULTURE)三套均陰性,目前該員收容於負壓隔離病房,藥物持續治療中」、「收容人(按即被告李後順)自103年11月14日羈押入所,曾因肺結核,未明示者、失眠、皮膚病、胸痛及高血壓等症於所內就診;104年6月5日再度安排所內健保一般科門診,自訴目前無不適,胸腔科及感染科藥物服用中」,有該所104年6月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104年6月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該所上開函覆被告李後順之身體狀況,被告李後順痰液塗片及培養檢查結果既呈陰性,自訴目前無不適,且看守所有給予藥物服用中之情節,尚難認告李後順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⑵被告周金富聲請意旨以其母親罹患癌症,父兄都有疾病等情;被告張富山聲請意旨以其家中父母年邁,近日外出時發生意外,家中經濟中斷等情,縱係屬實,惟此與被告二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二人據此聲請具保,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羈押之原因關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李後順辯護人及被告周金富、張富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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