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啓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啓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身染毒品惡習,然平日有正常職業,施用毒品之花費均為工作勞力所得,未曾以不法手段取得金錢財物,且為戒毒而自費參加署立桃園療養院之美沙東戒毒療程,請審酌上訴人已深自悔悟並決心戒毒,重新量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3-249、毒品編號DJ-103-05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2982公克,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已悔悟並決心戒毒,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然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並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則上訴意旨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另上訴意旨請求重新量刑,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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