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邱春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邱春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至5行之「撥打經營六合彩之 林鎮煌 (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應更正為「撥打電話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之林鎮煌(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下注簽賭六合彩」,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15號、第12890號緩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蔡邱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6年6月止,多次使用電話下注從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透過電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本件賭博犯行累積虧損300多萬元等語在卷,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