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BAV-309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AV-3091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因此肇事,幸無人傷亡,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被告林德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宗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其自108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BAV-309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後棄車逃逸,為路人 蔡俊偉 發覺尾隨並報警。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俊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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