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西青海路」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被告高明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輝自民國108年8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青海路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6日6時30分許,騎乘牌號碼MGP-9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圓環東路口時,因騎車停駛疑似抽菸,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6日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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